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区别

食品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区别

一、食品的定义和范围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的含义)。

1994年《食品工业基本术语》对食品的定义为: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

广义的食品概念还涉及到:所生产食品的原料,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接触的物质和环境,食品的添加物质,所有直接或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设施以及影响食品原有品质的环境。

《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如果按照产品的角度考虑,食品应当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本青年认为包括但不限于食药同源目录的物质)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从这个角度延伸,也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分界线,但标准的分界既不是语文的词语解释,也不是数学的算式解释,还得实事求是的个案分析。

二、食品经营的要求(备案或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2.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3.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4.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食品标签要求

1.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3.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4.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5.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6.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7.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另,预包装的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压片糖果和特食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还需遵守相关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相关概念

1.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2.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4.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5.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6.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7.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另外需要遵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和范围

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九条)“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区别于经过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

原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关于规范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管的指导意见》,对食用农产品予以解读。(一)下列产品应属于食用农产品:1.通过农业活动直接获得的保持原自然形态的生鲜食用农产品。即在传统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直接获得的,以及通过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如谷科产品、瓜果、蔬菜、食用菇等菌类、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类、水产品类;作为副食品的葱、姜、蒜、辣椒、胡椒等。2.经物理性加工后未改变原自然形态的食用农产品。如经过分拣、清洗、分级、包装等加工后的瓜菜类产品;干燥、剥壳、包装等加工后的谷科类初级产品;宰杀、去除脏器和清洗加工后的鸡鸭鹅胴体等。3.经物理性加工虽改变原自然形态但构成成分未发生变化的食用农产品。即对同一食用农产品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物理性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如粉碎加工为粉状的谷科类产品、清洗切配后的果菜类产品、宰杀切割后的畜禽肉产品及其脏器产品(含冷冻产品)、宰杀切割后的水产品(含冷冻产品)、海干产品等。4.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可食用副产品。如自然蜂蜜、奶类产品、蛋类产品、附生菌等食用微生物产品。5.豆芽等特殊食用农产品。6.为保鲜需要依法在限量内添加保鲜剂、防腐剂,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食用农产品。如香蕉等。(二)下列产品应不属于食用农产品:1.两种及以上食用农产品经过混合加工,已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与成分的产品。如肉丸、鱼丸等。2.经过工业添加、使用加工工艺生产的食品。即在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添加其他食品、食用物质或食品添加剂后生产的食品,一般为预包装食品或副食品。3.食用农产品经过熏制、腌制或发酵后的产品。此类产品已改变食用农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或化学性质。4.经过蒸、煮、炒、煎、炸、焙烤等烹饪加工的产品。5.食用农产品经过压榨提取的汁液类产品。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规定: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判定属于食用农产品,但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发放食品生产许可的,按照食品管理。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中规定:“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按食品管理,如大米、茶叶等”。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质检食监函〔2011〕240号)》明确,速冻鱼、虾、蔬菜等初级农产品,虽然采用速冻工艺,但性质上还属于初级农产品。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冷冻速冻畜禽肉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4〕309号)中明确规定,“牛、羊、猪等畜禽肉经过分割、冷冻(速冻)、包装等简单加工,该类产品仍为农产品,不属于食品范围,对该类农产品不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是否归类食用农产品,建议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考虑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化学性质是否发生变化以及了解加工的具体工艺等因素来综合判定,各地监管不一,与当地监管部门沟通确认。

二、食用农产品的标签标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中明确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明确:(一)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二)包装后的食用农产品(包括进口食用农产品)不因其包装改变其属性。其标签标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但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遵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执行。这里的相关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1.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但鲜活畜、禽、水产品可以除外。

食用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2.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标识内容应当符合上款要求。鼓励销售者在包装标识内容中注明推荐保存条件及建议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

3.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具体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自然属性和法律豁免情况

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注意“等”字的运用,如规章条款中虽然没有涉及“带草、木”状况,但是蔬菜类个别产品会发生带草、木现象,一般认为也不属于混有异物情形。

四、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许可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农户自己养蜂,采蜜灌装销售蜂蜜,不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若以蜂蜜为原料加工生产蜂蜜产品,应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获取食品生产许可。

五、关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和《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规定,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两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以下简称《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即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贮存、运输、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负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975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初级农产品与食品的建议))市场监管总局三定方案中的“生产加工企业”是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加工企业”。

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保质期

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包装上应如实标明应该标明的信息,是否标注保质期,应当由生产者结合产品特性、生产过程、包装、贮存条件等情况自行确定。

七、关于食用农产品的网络销售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但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因此,单一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依法不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只需进行实名登记,并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义务。但您经营的项目中假如还有食品,而食品销售是依法需要取得许可或备案(只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另外,网络销售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来源:“弹指一挥成一刹”微信公众号

供稿:人教股

编辑:姜豪

一审:黄克树

二审:顾艳

三审: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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